伊斯蘭教法
關於Shari’aشَرِيعَة 這個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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Shari ‘a這個詞只在古蘭經45:18中出現過一次。它的意思是「方式」(道路),它指的是在某件事上給穆罕默德的神聖戒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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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古蘭經5:48中,其同根詞shir’aشِرعَة是指歷史上不同時期所賜下的法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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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古蘭經42:13中,動詞形式的shara’شَرَعَ的意思是「制定的、建立的或任命的」,指的是真主(安拉)為穆斯林所命定的宗教,根據伊斯蘭的教導,這與為摩西(穆薩)、亞伯拉罕(易卜拉欣)和耶穌(爾撒)所建立的宗教信仰是一樣的。
什麼是伊斯蘭教法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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字面意思是「通往水的路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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這是一套包羅萬象的立法體系,據稱涵蓋了一個人可能面臨的每一種情況。
為什麼伊斯蘭教法如此重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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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層面:伊斯蘭從一開始就在政治上實行統治,所以穆斯林必須組織和管理他們的社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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神學層面:伊斯蘭在與真主的關係上強調儀式和規則,所以法律是非常重要的。
伊斯蘭教法的來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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古蘭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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聖訓
六大聖訓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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布哈里聖訓—9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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穆斯林聖訓—7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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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部其他的可靠的聖訓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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許多不太可靠的聖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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Qiyas(格雅斯)=類比
類比推理(qiyas):對古蘭經做比較自由的解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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Ijma(公議)=穆斯林學者的共識
據傳聞,穆罕默德說過:
「我的烏瑪(穆斯林社群)永遠不會達成錯誤協定。」
《提爾密濟聖訓集》(4:2167)(http://sunnah.com/tirmidhi/33/10),《伊本·馬哲聖訓集》(2:1303),《艾布·達烏德聖訓集》
首要原則:只有真主才能制定法律
次要原則:伊斯蘭教法的排他性規則
至高無上原則,取消全部
阿聯酋聯邦最高法院的總統也說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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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古蘭經和遜奈(Sunna,伊斯蘭教規)都可以在其他的立法體系中被視為憲法,因此所有其他資料來源都應與它們意見一致。因此,如果法理學上的推論與它們相矛盾,則應被視為無效推論,如果風俗慣例與它們相違背,則也不可被接受的;這也適用於所有其他的次要或輔助原始資料。」
全面性
薩依德·庫特卜(Sayyid Qutb):「歷史已經表明,伊斯蘭在其為整個人類活動範圍提供指導的能力上是獨一無二的。」因此,伊斯蘭「並不把精神(屬靈)生活和世俗生活分開,因為看起來似乎是屬於公民和凱撒的東西,實際上是真主的財產。」適當的宗教熱忱「是全面性的,並且涵蓋生活的所有方面,就像毛細血管和神經將自己導向身體的所有部分。」
庫特卜(Qutb),《伊斯蘭與世界和平》(Islam and Universal Peace),3
包羅萬象
2008年,阿聯酋聯邦最高法院的會長在阿布達比的一次會議上說:「伊斯蘭的教法…從某種意義上說是全面性的,因為它發現了可以規範個人和社會日常生活的所有方面的法律規則。例如,有這樣的總體規則用以調節民事和商業交易…家庭關係…司法事務,訴訟和刑事審判,以及與國際關係相關的規則等等。」
集權主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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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伊斯蘭法學(Fiqh)或者伊斯蘭的法律涵蓋穆斯林生活的所有方面,宗教的和世俗的,個人的和社會的各方面。」
阿卜杜拉·賽義德《伊斯蘭思想》(Islamic Thought)(倫敦:勞特利奇出版社,2006年),4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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伊斯蘭國家的「活動範圍」會「與人類的生命有完全一致的同等範圍…在這種情況下,沒有人能夠把他的任何領域的事務看作是個體的和私人的事務。」
賽伊德·阿布林·艾拉·馬杜迪(Syed Abul A'ala Mawdudi),《伊斯蘭的法律及其在巴基斯坦的引入》(Islamic Law and its Introduction in Pakistan)(1983年)第154頁